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10385194/2023-00040 公开信息来源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3-02-12 文号 无文号
信息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合法权益,完善农村供水运行管护体系。

英吉沙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英吉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有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机构:英吉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12日 12:49 点击数: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合法权益,完善农村供水运行管护体系,切实提升我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1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英吉沙县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各类供水设备设施运行管护、水源保护、供水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落实县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供水政府主体责任延伸至人民政府,单村供水工程延伸至村委会,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延伸至供水水厂,确保每一处农村供水工程有人管按照农村供水管理三个责任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行业监管责任单位(英吉沙县水利局)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县级供水运行管理责任单位(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配合做好水源巡查,落实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与监测、安全生产、应急供水保障、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乡镇(村级)监管责任单位(责任人)全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协调项目组织实施,防止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等现象发生。

第六条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利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服务平台,自治区、地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畅通群众举报通道,及时解决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村集体、基层党组织、驻村工作队的作用,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积极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系统,积极开展千吨万人农村供水工程实时数据传输工作,推进不同信息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和乡村规划布局,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农村供水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扶持措施。相关行业部门应当落实好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置。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保护1

(一)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等措施,并定期巡查。

(二)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供水管线两侧各3米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确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水源地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参照英吉沙县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供水单位在开展水源巡查时,应观察水源水质(颜色、水生物)有无异常,有无杂物等现象,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水源工程建设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政府部门水质监测和检测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县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

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利局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农村饮水安全投诉、监督、运行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义务用水单位及个人需要改水、延伸管道、改动管网,在管网上增设闸阀、安装或更换公共水表和家用水表、自来水入户等,应事先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拆装供水设施。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征得供水单位批准后,由专业人员组织安装。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批准在供水主、支管线上新安装或增设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有偿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成本水价或相关规定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核定、调整方案,听取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font>

供水单位供水成本增加或政府有新供水价格批复,将重新进行测算协商或执行政府批复的新供水水价。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凡是使用供水部门提供自来水的乡镇、村、单位和个人用水户都必须缴纳水费,各用水户在接到供水部门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拖延交费,对拒不缴纳水费的经书面催缴通知无效的将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协议)》,供用水期间双方共同信守。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义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计量合格的水表,用水必须通过水表计量;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负责管护入户管道、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水表井等村级供水管道以下的供水设施,采取防盗、防冻、防水等维护措施,防止漏水爆管,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使用,村级供水管道以下的供水设施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村级供水管道以下的供水设施管理不善所造成的财产,房屋,供水设施等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地震、洪水、冰冻、持续干旱等自然灾害,导致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供水量严重不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破坏等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和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三十二条维修养护资金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处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供水管理人员处罚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情节轻重,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工作制度和无故脱离工作岗位者;

(二)造成停水断水事故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四)供水管网和其他设施损坏漏水,拖延修复造成供水停止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六条用水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维修费用、经营损失、水费损失等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水、未经计量取水、偷水者首先停止供水,按照同村最高同类用水户用水量的3倍进行核算补交水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破坏农村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按期修复,一切费用由造成破坏的人员(或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兜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七)农村应急供水,是指应急状况下,难以按照正常的水量、水质和供水保证率标准保障供水。在应急供水时,一般按每人每天5~7.5升的标准进行使用,满足群众喝水、煮饭基本饮用水需求。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英政发〔202039号)同时废止。

下载:《英吉沙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相关文件:

关于《英吉沙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