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8CWM77G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路(028-0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乌********敏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011
2024年2月27日,根据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的《2024年农资专项执法打假工作方案》文件要求,执法人员阿卜杜艾尼和麦麦提依敏对位于英吉沙县乔尔旁路(028-077号)的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其待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信息不全,未标示名称、批号、编码、米数、检验员,无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侧厚显示其壁厚及理论重量不达标,产品合格证上标示有:规格016,操作工06,生产日期:2024-02-15,生产厂家为新疆贵友节水滴灌有限公司,地址:莎车县西工业园区祝桥路24号等信息,现场清点上述单翼迷宫式滴灌产品共计120卷。执法人员现场按照《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GB/T19812.1-2017)标准对上述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进行监督抽样送检,抽样记录编号为:20240227,共计抽样三份,封样送检验,检验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执法人员经报请局领导,同意将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待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地查封30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喀英市监强制字【2024】06号。
经对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经营者乌********敏调查询问,并核查相关材料,查明2024年2月27日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被查获的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产品是其经营者乌********敏2023年11月11日从新疆贵友节水滴灌有限公司订货,2024年2月22日发货,共计120卷,单价:122元/卷,生产日期:2024-02-15,货值:120卷×122元/卷=14640元,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尚未销售。
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核查相关证据过程中,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经营者乌********敏能够配合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上述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监督检验报告单(报告书编号:2024X-J-JS00426)送达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经营者乌********敏)。检验报告单结论为:该送样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内径极限偏差、耐拉拔性能、炭黑含量、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同意,根据立案程序,填写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2024年农资专项执法打假工作方案》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检查依据。
2.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身份。
3.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现场检查记录1份及图片2张。证明: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的基本状况、销售状况、数量、监督抽样送检情况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经营者乌********敏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以及销售情况,与证据3相互印证。
5.20240227抽样单、抽样图片:证明:现场监督抽样送检及封样的情况。
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编号:喀英市监强制字【2024】06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7.检验检测期间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抽样样品送检的时间期限。
8.检验报告单(报告书编号:2024X-J-JS00426)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销售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生产日期:2024-02-.15)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规定,也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事实。
9、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询问笔录1份。证明:保障其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对2024X-J-JS00426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认可。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应当予以采信。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4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下发送达了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至2024年4月26日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没收已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货后没有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符合(1)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共计120卷。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0卷×122元/卷=14640元)等值(14640元×1倍=14640元)的罚款,暨:1464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肆拾元)
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英吉沙县耐用五金批发部(乌********敏)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没收已经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