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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23
16:10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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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喀英市监处罚〔2024〕38号

发布时间:2024-10-23 16:10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萨****提(英吉沙县目光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8BHR13D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萨****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639

2024年5月7日,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至英吉沙县目光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店对2024年4月17日日常监督检查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萨****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2024年4月17日,我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当事人萨****提(英吉沙县目光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店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行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喀英市监责改〔2024〕64号)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4月23日前整改完毕。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对2024年4月17日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及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4.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2024年6月6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罚告〔2024〕38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至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萨****提家里有6口人,母亲患有慢性病无法就业、享受低保,家里的6口人全靠当事人萨****提维持生活家里存在一定经济困难,另外,当事人萨****提积极配合调查,能够主动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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