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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23
18:10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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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喀英市监处罚〔2024〕69号

发布时间:2024-10-23 18:10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杨莉(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8BFNNN6E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新市路28号(盛元大酒店一楼五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026

2024年8月1日中午15:03时,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来电投诉,当日下午16:12时接到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人称在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就餐,在椒麻鸡中发现一根头发。执法人员到达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未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只记录至2024年2月,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

本局当日对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负责人杨莉的委托人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2024年8月1日中午15:03时,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来电投诉,当日下午16:12时接到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人称在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就餐,在椒麻鸡中发现一根头发。执法人员到达英吉沙县小马子椒麻鸡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未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只记录至2024年2月,当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不全、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喀英市监责改2024〕110)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8月7日前对检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不全、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行为已全部整改完毕,并提交整改报告及印证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无违法所得论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及事实;

4.2024年8月1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不全、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5.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整改印证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异物(头发丝)食品食物图片,证明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2024年8月30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罚告〔2024〕69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至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主动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伍佰元整)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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