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如******明(英吉沙县怀恋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9HH4D96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苏盖提乡10村供销社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如******明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146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5月15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英吉沙县怀恋蛋糕店自制的巴哈利蛋糕进行抽检(抽样单编号:XBJ24653123830631504ZX),2024年6月4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240521135),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6项;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为158mg/kg;202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6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对阿******尔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巴哈利蛋糕)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7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英吉沙县怀恋蛋糕店2024年5月14日自制了三公斤巴哈利蛋糕,5月15日自治区分析研究院抽检了三公斤,执法人员6月6日在现场检查时没发现巴哈利蛋糕,案值75元、违法所得75元;当事人存在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如******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代理人阿******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0521XH0135)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自制的食品(巴哈利蛋糕)是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没发现涉案食品(巴哈利蛋糕)的事实;
4.对阿******尔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2024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现在调查过程中查出违法事实且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予以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大写:柒拾伍元整);
2、处以500元(大写:伍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没款合计575元(大写:伍佰柒拾伍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