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加卜拉·阿卜来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3MA77E1DR9M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苏盖提乡尤喀克坎特艾日克村1组036号
经营者:吾******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3********1615
联系电话:189*****21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英吉沙县苏盖提乡尤喀克坎特艾日克村1组036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根据《英吉沙县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要求,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在乡镇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时,发现英吉沙县依格孜牙乡英吉沙县麦****提摩托车修理店、乔尔潘乡英吉沙县秀乡电动车维修店、乌恰镇英吉沙县飞茂电动车销售店、英吉沙县真友摩托车修理店、苏盖提乡英吉沙县热万电动车修理店、英吉沙县萨罕镇英吉沙县品格摩托车销售店、英吉沙县路佳电动车销售店等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内待售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测量,重量均超过55公斤,座椅前端超过与脚踏中心轴中心线距离,上述5个乡镇7家销售(修理)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要求。现场查获“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3辆,其中型号TDT-257Z的8辆,型号TDT-258Z的5辆。另有3辆已售出(型号TDT-257Z的2辆,型号TDT-258Z的1辆)。
根据上述现场检查情况,涉及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销售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涉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要求。为保全证据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主要领导,同意将上述涉案“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原地扣押的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分别是:喀英市强制【2024】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扣押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3辆,其中:型号TDT-257Z的8辆,型号TDT-258Z的5辆。
上述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业主分别自述,涉案“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是在2024年6月期间从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购进,共计16辆,其中:英吉沙县麦****提摩托车修理店购进2辆,单价1450元/辆,共计:2900元,英吉沙县秀乡电动车维修店购进2辆,单价1480元/辆,共计:2960元,英吉沙县飞茂电动车销售店购进2辆,单价1450元/辆,共计:2900元,英吉沙县真友摩托车修理店购进5辆,单价1450元/辆,共计:7250元,英吉沙县热万电动车修理店购进1辆,单价1550元/辆,共计:1550元,英吉沙县品格摩托车销售店购进2辆,单价1400元/辆,共计:2800元,英吉沙县路佳电动车销售店购进2辆,单价1450元/辆,共计:2900元。涉案货值金额共计为2900元+2960元+2900元+7250元+1550元+2800元+2900元=23260元。
经对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经营者吾******提调查询问,其承认上述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内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均是其销售,涉案“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是吾******提2024年6月16日从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货,共计进货16辆,单价:1300元/辆,生产日期:2024-04-30。从202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其先后将上述“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分别销售给上述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其中:销售给英吉沙县麦合木提摩托车修理店2辆,单价为:1450元/辆,共计:2900元,销售英吉沙县秀乡电动车维修店2辆单价为:1480元/辆,共计:2960元,销售英吉沙县飞茂电动车销售店2辆,单价为:1450元/辆,共计:2900元,销售英吉沙县真友摩托车修理店5辆,单价为:1450元/辆,共计:7250元,销售英吉沙县热万电动车修理店1辆,单价为:1550元/辆,共计:1550元,销售英吉沙县品格摩托车销售店2辆,单价为:1400元/辆,共计:2800元,销售英吉沙县路佳电动车销售店2辆,单价为:1450元/辆,共计:2900元,涉案货值金额为2900元+2960元+2900元+7250元+1550元+2800元+2900元=23260元,违法所得:(2900元-2600元)+(2960元-2600元)+(2900元-2600元)+(7250元-6500元)+(1550元-1300元)+(2800元-2600元)+(2900元-2600元)=2360元。
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经营者吾******提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原件,以及强制性认证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经营业主吾******提的见证下,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对上述“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送检,共计抽样2个批次,其中:TDT-257Z型号1批次,TDT-258Z型号1批次。检验机构是: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8月12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送检的“吉祥狮”牌TDT-257Z和TDT-258Z型号2个批次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编号分别为NO:DQ202400431,NO:DQ202400432,其中:电动自行车(TDT-257Z)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中整车质量、脚踏骑行能力(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和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该产品不合格。电动自行车(TDT-258Z)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中整车质量和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该产品不合格。当日市监局将上述检验情况对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经营者吾******提予以送达告知。
2024年8月29日再次通过对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经营者吾******提询问,其表示对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送检的“吉祥狮”牌TDT-257Z和TDT-258Z型号2个批次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单(NO:DQ202400431,NO:DQ202400432)真实性及认定结果认可,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该案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并于2024年9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在2024年6月16日至26日期间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涉案“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6辆(型号TDT-257Z的10辆,型号TDT-258Z的6辆),进货单价:1300元/台,涉案货值:23260元,违法所得2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根据《英吉沙县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专项执法检查依据。
2.执法人员对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现场检查记录及销售店经营业主的自述材料,证明: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数量、购进单位、价格。
3.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5个乡镇7家电动自行车销售(修理)店销售的16辆“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是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销售供应,认定了销售单位、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喀英市强制【2024】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证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吾******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身份。
6.吾******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供货方营业执照、强制性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上级生产供应商情况,同时也证明吾******提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
7.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抽样送检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8.检验报告单(NO:DQ202400431、NO:DQ202400432)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送检的“吉祥狮”牌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9.2024年8月12日的检定结果告知书(喀英市监检鉴〔2024〕70号)、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告知了抽样送检电动自行车的检验结果,同时告知了相关权利。
10.2024年8月29日对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再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间。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对检验报告(NO:DQ202400431、NO:DQ202400432)及检验结果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应当予以采信。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9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送达了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70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至2024年9月12日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案件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没收已经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承担责任,并积极予以退货,也基本履行了销售商进货查验制度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76号令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基本履行了销售商进货查验制度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76号令的基本要求,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内容:经局案审委审理,一致认为当事人英吉沙县同路电动车批发零售店(吾******提)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2.没收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13辆(其中4辆送检已报损)。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3260元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2360元。
罚没款合计:23260元+2360元=25620元(贰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