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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23
17:10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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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喀英市监处罚〔2024〕57号

发布时间:2024-10-23 17:10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MA7H4ANP5T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龙甫乡2村1组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

身份证件号码:653130******0622

2024年6月20日,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投诉举报,称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配送的玛热勒纯核桃味切糕里混有异物(苍蝇)。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至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检查发现,涉案切糕系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6月18日。

2024年7月1日,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原料库屋顶有漏洞,未采取防蝇、防鼠措施;生产车间加工区、包装区门和窗户未采取防蝇、防鼠措施;直接从加工区运送原料到原料库房,存在交叉污染风险;工作人员未按照洗手、消毒流程进入加工操作区从事食品加工生产工作;食品原料未提供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供货商资质、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生产记录,成品未做出厂检验,未提供出厂检验记录。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丁的委托人米******荪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7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6月18日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况下生产30569包玛热勒纯核桃味切糕,于2024年6月19日给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于2024年6月20日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给英吉沙县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构成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货值0.81元,违法所得0.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律代表人阿******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执法人员对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发现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对被委托人米******荪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4.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现场笔录一份3页,涉案食品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发现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玛热勒核桃味切糕内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的事实;

5.对投诉单位英吉沙县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负责人董**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的事实;

6.英吉沙县艾古斯乡中心幼儿园提供的2024620日原材料采购索证台账复印件和食堂配送原材料验收入库单证明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配送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玛热勒核桃味切糕内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的事实;

7.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证明涉案食品(切糕)提供给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8.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记录一份3页证明涉案切糕是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从新疆杏都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配送给英吉沙县各幼儿园事实;

9.对英吉沙南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踏******提的委托人艾******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食品(切糕)进货来源、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销售去向的事实;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2024年8月27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罚告〔2024〕57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2024年9月3日,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陈述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母亲患有癌症正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恳请在行政处罚告知的罚款额度上再适当减少罚款金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混有异物(苍蝇)的食品(切糕),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2024年9月3日,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陈述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母亲患有癌症正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望宽大处理。经采纳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1.对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混有异物(苍蝇)的玛热勒核桃味切糕一包;

3.没收违法所得0.81元;

4.2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为2000.81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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