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MA7774HQ6L
住所(住址):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芒辛镇尤喀克艾日克村7组067号(卫星工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麦******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852
2024年7月18日,英吉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2024年1月30日检查存在的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出厂检验记录台账。
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调查。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尔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行为。
经调查,2024年1月30日,我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中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未能提供出厂检验记录台账,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喀英市监责改〔2024〕17号)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2月5日前整改完毕。2024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2024年1月30日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麦******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产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事实。3.2024年8月6日,对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尔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4.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1月30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8月28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罚告〔2024〕64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至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发未收到任何涉及当事人的因食品安全造成的事故信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而且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能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所在,积极主动安排员工去参加检验培训,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新疆阿娜尔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1000元罚款(壹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