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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23
17:10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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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喀英市监处罚〔2024〕55号

发布时间:2024-10-23 17:10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3MA77W3GT8J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新市路58号(工商银行楼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602********6373

联系电话:185*****88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58号(工商银行楼下)

2024年6月24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英吉沙县新市路58号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进行检查,法定代表人张**不在场,经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张**表示自己无法到现场并授权委托该药店店长阿******依陪同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后开始检查。

该药店进门左边为收银台,收银台上方悬挂着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收银台以西是药品阴凉区,进门对面和右边为常温药品区,执法人员在药店进门右手边常温药品区药品货架从上往下第二行中间的位置发现谷维素片3盒,其中2盒外包装印有生产厂家:济宁市安康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毫克,批号:20210502,生产日期:2021年05月09日,有效期:2024年4月等字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限。

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形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检查该药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材料、入库验收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该药店提供了上述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拍了3张照片和现场检查视频用于固定证据,并提取了该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药店店长身份证、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入库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药店在所有证据上签字确认。

执法人员为制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给当事人送达《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喀英市监强制〔2024〕26号),对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发现的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可以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该药店发现的药品,该药店2023年12月18日从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了5盒,每盒12.26元,共计61.3元,于2023年12月18日验收入库。

之后该药店在该药品过期前于2023年12月19日13元的价格销售了1盒,2024年2月16日13元的价格销售了1盒;药品过期后于2024年6月21日13元的价格销售了1盒,共获利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执业药师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证明单位及法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店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药店店长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复印件两张、药店系统入库屏幕截图一张,证明该药品来源合法及该药店是涉案药品的经营单位的事实。

4.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过期药品外包装1张,证明该药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过期前销售小票2张、过期后销售小票1张,证明该药店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6.执法人员记录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来源、检查情况及该药店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7.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检查图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和收集证据合法;

8.对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店长阿******木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实事、时间、地点的认可;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7月24日,该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书,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发现问题之后卫生院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较少;二是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该店于6月25日主动联系消费者,将消费者带至医院检查并承担医药费110元,又给消费者300元现金补偿,以此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三是该企业利润本就很少且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若缴纳高额罚金将无法保障正常经营和员工工资,经复核,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2024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我局执法人员在前期检查和会议培训中多次强调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过期药品,但在该药店仍发现过期药品,应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示惩戒。但发现问题之后该药店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较小,且该店于6月25日主动联系消费者,将消费者带至医院检查并承担医药费110元,又给消费者300元现金补偿,以此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因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药监规〔2023〕4号)》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况,决定减轻处罚。

喀什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英吉沙县一分店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药监规〔2023〕4号)》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1A到A;)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过期药品(谷维素片2盒);

2、没收违法所得13元(拾叁元整),上缴国库;

3、并处以100000*0.1=10000元罚款(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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