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956NE2B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滨湖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012号;
经营者:阿******巴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3215
2024年7月1日,接到12315平台举报称,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在抖音店售卖一款化妆品,广告宣传功效为修护,滋养,但是通过药监局(粤G妆网备字2023384067)备案号查询该商品没有其广告声称中的用途证明依据。当事人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在抖音宣传中,宣传功效宣称“修护,滋养”。但通过备案号查询该化妆品属于普通化妆品,该行为不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2021年第5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特定宣称的化妆品,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通过宣称原料的功效进行产品功效宣称的,应当开展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原料具有宣称的功效,且原料的功效宣称应当与产品的功效宣称具有充分的关联性。”之规定。
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的方法应当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能够满足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的目的。进行特定功效的化妆品,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开展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材料。当事人未能提供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开展的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的材料。
2024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并经当事人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委托代表人阿******明签字确认后,按照执法程序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于2024年7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7月16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英市监询通〔2024〕60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在抖音商城销售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宣传功效宣称“修护,滋养”。但通过备案号查询该化妆品属于普通化妆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开展的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的材料。现场未发现涉举报的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产品,经了解,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只负责通过抖音宣传销售产品,抖音销售的商品直接从喀什市迎宾大道11号邮政局里的仓库发给客户。
案件性质: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在未能提供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开展的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的材料,在抖音宣传中,宣传功效宣称“修护,滋养”的行为不符合《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五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功效宣称依据包括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试验结果等”和第十一条第二款“通过宣称原料的功效进行产品功效宣称的,应当开展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原料具有宣称的功效,且原料的功效宣称应当与产品的功效宣称具有充分的关联性。”之规定。
当事人在未查验所发布广告的产品有无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情况下发布抖音广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之规定,构成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从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下载打印的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
2.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资格。
3.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共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销售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4.当事人抖音店截图3张,证明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抖音商城销售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并宣称修护,滋养的事实。
5.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负责人阿******巴的委托书1份,及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阿******明全权处理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问题。
6.对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委托人阿******明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6.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检验报告1份,证明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检验合格。
7.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GULIMIER花蜜胶原仓童颜乳为普通化妆品。
8.我局2024年4月19日给当事人下达的编号为喀英市监不罚〔2024〕1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已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新市监规〔2023〕2号),首违不罚清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2024年3月1日因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行为立案查处,并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新市监规〔2023〕2号),首违不罚清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4月19日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喀英市监不罚〔2024〕1号。
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在案件调查中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发布广告的产品的来源和检验报告,且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发布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未造成危害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英吉沙县蓝酷日用百货店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2024年8月21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拟罚款2000元的处罚告知书(告知编号:喀英市监罚告〔2024〕60号),并告知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2024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交申述申辩材料,称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租金店铺从实体转到网络经营,而且竞争大,转到网络经营后生意仍不见好转,望再减轻罚款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述申辩材料,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罚款1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