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英吉沙县幺妹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90NJL3T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人民路(滨湖花园小区1幢1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
身份证件号码:510322********3113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18日,英吉沙镇市监所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称2024年7月12日在美团网络外卖平台(营业执照主体名称:英吉沙县顺鸣外卖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美团网络外卖平台”)点了一份外卖:红油猪耳一份,20元、重庆小面一份,12元,后发现该外卖入网商户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举报人许可的经营项目为无证经营”。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到达英吉沙县幺妹面馆进行核查,经核查: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就餐区右面墙上张贴着幺妹面馆价目表,价目表右边标注卤菜价格,其中猪耳朵小份18元、大份35元,肘子小份18元、大份35元。价目表中间米线下方标注小吃:凉糕一碗5元,冰粉一碗5元,冰糕和冰粉价格被绿色胶带遮盖。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调查。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方利刚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英吉沙县幺妹面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及入驻美团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面馆取证后入驻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订单详情:红糖冰粉15份×8元/份=120元;红油猪耳小22份×20元/份=440元;猪头肉小2份×20元/份=40元;红油猪耳大1份×35元/份=35元;猪头肉大1份×35元/份=35元;餐盒41个×1元/个=41元。合计:120+440+40+35+35+41=711元,平台抽点23%×711元=163.53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店内售出冷食类食品相关证据材料,故违法所得为美团网络外卖平台配送售出冷食类食品金额:711-163.53=547.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一封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6栋邮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南湖北路19号市场监督管理局信件(内附投诉举报书、订单支付截图、幺妹面馆相关信息图片);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超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的事实。
2.英吉沙县幺妹面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方利刚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5.协助调查函一份、美团网络外卖平台提供的当事人取证后入驻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订单详情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及售出食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更新的幺妹面馆价目表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停止制售冷食类食品,积极落实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面馆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申请变更,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本局检查,认错态度诚恳,及时联系外卖平台关停配送并下架冷食类食品,重新制作的新价目表中去除了冷食类食品,提供整改印证材料和整改报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经营制售冷食类食品时间较短且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秉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7.47元;
2.处500元罚款(伍佰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