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英吉沙县伊子哈尔牛肉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78XX85E
住所(住址):新疆英吉沙县和谐路(5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力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036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16日,英吉沙镇市监所收到12345政务服务平台消费者来电投诉,投诉人称于2024年7月13日凌晨2时在英吉沙县伊子哈尔牛肉面店就餐,发现菜里有蟑螂。当日,执法人员到达牛肉面店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后堂卫生整体差,凉菜专间未专用,存放与制作凉菜无关的杂物,废弃物存放设施没有盖子,在传菜窗口发现一只蟑螂,查阅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台账,购进的肉类未进行记录。执法人员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牛肉面于2024年7月18日前完成整改。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肉面店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你店对2024年7月16日限期责令改正的问题未落实整改,且发现放置在煮面锅旁的碗内有水渍,厨师准备盛放出锅的拉面;烹饪区上方墙顶天花板脱落,下水管道上面铺设的网盖破损,包子制作区旁的砧板背面发霉,凉菜间货架上盛放孜然调料盒内有一只蟑螂。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调查。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英吉沙县伊子哈尔牛肉面店委托代理人迪力阿******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未设置与经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未保持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英吉沙县伊子哈尔牛肉面店后堂卫生差,凉菜专间存放与制作凉菜无关的杂物,废弃物存放设施没有盖子,在传菜窗口发现一只蟑螂,采购的肉类未在台账上进行登记。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24年7月18日前完成整改。自2024年7月22日现场复查时,当事人未对责令限期改正的问题进行整改,且发现盛放拉面的碗内有水渍;烹饪区上方墙顶天花板脱落,下水管道上面铺设的网盖破损,包子制作区旁的砧板背面发霉,凉菜间货架上盛放孜然调料盒内有一只蟑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45政务服务平台工单详情截图一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的牛肉面店卫生差被投诉的事实。
2.英吉沙县伊子哈尔牛肉面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阿******力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迪力阿******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4年7月13日凌晨2时投诉人在当事人牛肉面店就餐,发现碗里有蟑螂的18秒录像视频及视频截图2张,证明投诉人投诉事由及当事人牛肉面店存在卫生隐患的事实。
4.2024年7月16日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喀英市监责改【2024】96号)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及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的事实。
5.2024年7月22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复查时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对7月16日责令限期改正的问题未落实整改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6.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印证图片18张,7月26日提交了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落实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未设置与经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未保持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第二次检查后立即自行停业整改,及时提供整改印证材料和整改报告,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秉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处1000元罚款(壹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