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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6
17:04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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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6 17:04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喀英市监处罚〔202412

    当事人:英吉沙县萨麦提乌如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MA7790AP35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工业园区济宁路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3116

2024125日,根据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萨麦提乌如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杏椰(生产日期2024113日,净含量168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311日,我局收到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批次杏椰的检验报告(NO:ZQJY-2024-W010348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Q/SAMT0001S-2020《果包仁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为≤0.1 g/kg,实测值为2.58 g/kg

20243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说明了来意,依法对该公司原辅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的杏椰。

执法人员当场调取了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产品资料和包装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以上记录齐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原料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热******拜确认签字后,按照执法程序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于2024312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4313日,执法人员对英吉沙县萨麦提乌如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拜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杏椰)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其违法事实。2024325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杏椰的原料小白杏于20231228日,从喀什艾合****热克干果店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购进了50公斤,核桃仁于2023103日,从叶城县叫克*****逊的农民手里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购进了1013公斤,葡萄干于2024112日,从喀什艾合****热克干果店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购进20公斤。当事人购买以上原料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只索要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资质,未索取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2024113日生产该批次的杏椰160盒,以每盒12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共1920元,从2024312日发布抽检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至2024325日已召回杏椰27盒,当事人对召回的27盒杏椰进行销毁处理,当事人因原料采购把关不严引起成品不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故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共1920元(160*12=19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2.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4-W0103486)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杏椰)二氧化硫残留超标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照片三张,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食品采购记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召回公告公示图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杏椰)进行公告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违法事实均予认可。

202447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喀英市监罚告〔202412号)送达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至2024416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杏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主动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积极发布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

3.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 6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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