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英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3MA78QPMJ28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乔勒潘路南侧026号
法定代表人:苏*******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3********1210
2024年3月5日,根据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2024年农资专项执法打假工作方案》文件要求,执法人员阿卜杜艾尼和艾她姑对位于英吉沙县乔勒潘路南侧026号的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其待售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信息不全,未标示流量、长度等信息,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侧厚显示其壁厚及理论重量不达标,产品合格证上标示有生产厂家为新疆阿克苏市天丰塑料厂,产品执行标准:GB/T19812.1-2017,生产日期:2024-03-03等信息,现场清点上述单翼迷宫式滴灌产品共计200卷。执法人员现场按照《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GB/T19812.1-2017)标准对上述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进行监督抽样送检,抽样记录编号为:20240305,共计抽样三份,封样送检验,检验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执法人员经报请局领导,同意将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待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地查封30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喀英市监强制字【2024】19号。
经对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莱曼·安拉拜尔迪调查询问和核对相关证据,查明,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莱曼·安拉拜尔迪2024年3月2日与阿克苏市天丰塑料厂签订了购买单翼迷宫式滴灌产品的订货合同,共计订购200卷,单价:125元/卷,2024年3月5日到货,生产日期:2024-03-03,尚未销售。
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核查相关证据过程中,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莱曼·安拉拜尔迪能够配合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上述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监督检验报告单(NO:2024X-J-JS00424)送达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莱曼·安拉拜尔迪,检验报告单结论为:该送样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流量均匀性、耐拉拔性能、炭黑含量、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规定。
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同意,根据立案程序,填写立案审批表决定对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4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2024年农资专项执法打假工作方案》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检查依据。
2.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身份。
3.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记录1份及图片2张。证明: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的基本状况、销售状况、数量、监督抽样送检情况。
4.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询问笔录1份,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以及销售情况。
5.2024年3月5日20240305号抽样单1份、抽样图片2张:证明:现场监督抽样送检及封样的情况。
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编号:喀英市监强制【2024】19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7.检验检测期间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抽样样品送检的时间期限。
8.检验报告单(NO:2024X-J-JS00424)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所检项目中流量均匀性、耐拉拔性能、炭黑含量、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规定,也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的事实。
9、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2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保障其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且当事人对检验报告单(NO:2024X-J-JS00424)的检验结论认可。
10.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天丰塑料厂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证据取证单的确认照片1张。证明: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来源、数量及进货后未销售涉案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单位印章、资质章以及当事人签名认可,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发送达了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至2024年4月23日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没收已经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核查相关证据过程中,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莱曼·安拉拜尔迪能够配合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尚未销售,且该产品是由阿克苏市天丰塑料厂生产,未发现其主观过错。
综合考虑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符合(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当事人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共计200卷。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0卷×125元/卷=25000元)1倍(25000元×1倍=25000元)的罚款,暨: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
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新疆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没收已经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