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英市监处罚〔2024〕03号
当事人: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阿*******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95Q9W5B
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嘉合市场5-10号
经营者:阿*******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0832
2024年1月15日我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鸿运蔬菜店经营的芹菜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毒死蜱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9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至英吉沙县鸿运蔬菜店核实,该批芹菜于2024年1月12日从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购进。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至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购进该批芹菜无任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并该店批发蔬菜无任何销售记录,涉案蔬菜已全部销售完毕。
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2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行为。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于2024年1月12日向英吉沙县鸿运蔬菜店以10元/包的价格销售了3包芹菜(毛重:3.7kg/包,3包芹菜除去外包装净重10kg)。经调查,该批芹菜进价8.7元/包,销售价格10元/包,共购进20包,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阿*******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英吉沙县鸿运蔬菜店提供的2024年1月12日销货清单复印件、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批芹菜于2024年1月12日从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购进的事实。
3.2024年1月1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653123342030072ZX)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英吉沙县鸿运蔬菜店销售芹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的事实及该批芹菜来源的事实。
4.向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和英吉沙县嘉合市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局向相关主体送达检验结果及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5.检验报告(№:ZQJY-2024-W0112197)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抽样检验,该批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6.2024年2月5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现场检查情况。 7.2024年2月6日的询问通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询通〔2024〕3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及需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实。
8.2024年2月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页)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芹菜销售情况、销售价格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9.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英市监责改〔2024〕2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之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32号》及《禁限用农药名录》各一份,证明毒死蜱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4月1日我局将当事人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移送英吉沙县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2024年4月1日英吉沙县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并出具了英吉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审查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审查说明。
2024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喀英市监罚告〔2024〕03号),向当事人告知了处罚的内容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至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英吉沙县满福蔬菜批发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而且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而且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能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所在,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处1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