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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1
17:04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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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1 17:04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喀英市监处罚〔202406


     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MACFBK0Y56 

     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英也尔乡94063

     法定代表人:阿****木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19761118****   

2024218日接到微信举报称,举报人微信购买当事人销售的沙枣酱1瓶,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2024221日我局执法人员至位于英吉沙县英也尔乡94063号的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经查,现场检查发现沙枣粉5.6公斤、豆粉5.52公斤和4台粉粹机。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当日对上述食品原料及设备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分管领导批准,2024223日我局向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4226日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调查回函,当事人通过邮政邮寄点邮寄沙枣酱产品2次,共2瓶,快递单号:84330570698058163405181602,未发现其他沙枣酱产品邮寄信息。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及举报人提供的涉举报产品视频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沙枣酱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至2024221日当事人共生产沙枣酱产品25瓶。

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于202422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当事人至2024221日共生产沙枣酱产品25瓶,销售价格180/瓶,货值金额4500元,销售金额360元,违法所得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萨塔尔·阿卜杜力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举报人微信举报页面截图一张,证明案件来源。

3.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英市监协查〔20241号)及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各一份,证明我局向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及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调查回函的事实及涉举报产品邮寄数量。

4.邮政邮寄点出具的沙枣酱产品邮寄单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通过英吉沙县邮政管理局邮寄点寄出沙枣酱产品数量。

5.2024221日我局对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2张、实物图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物品相关信息。

6.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英市监强制〔202404号)及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英市监财清〔20244号)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原料及设备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及涉案食品原料和设备数量。

7.2024222日及2024228日对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萨塔尔·阿卜杜力木进行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沙枣酱产品的数量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8.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萨塔尔·阿卜杜力木住院治疗相关证明材料及英也尔乡9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阿卜杜萨塔尔·阿卜杜力木家庭存在实际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4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喀英市监罚告〔202406号),向当事人告知了处罚的内容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至2024411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新疆享能园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身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生活条件不佳,而且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而且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能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所在,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沙枣粉5.6公斤、豆粉5.52公斤和4台粉粹机;

2.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3.5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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