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英市监处罚〔2024〕24号
当事人: 图尔荪古丽•托合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住所(住址): 新疆英吉沙县英吉沙镇芒辛路1巷0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伊****贡
身份证件号码: 65312319810615****
2023年12月25日英吉沙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至英吉沙县依格孜亚乡集贸市场,依法对图尔荪古丽·托合荪摊点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经公安局食药环民警检查,在当事人塑料袋里发现“鹿胎丸”产品3盒(10粒/盒)、“72小时”产品8包(2粒/包)、“叁茸肾宝”产品5瓶(12粒/瓶)。2024年1月24日,英吉沙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鹿胎丸”“72小时”“叁茸肾宝”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鹿胎丸”“72小时”“叁茸肾宝”等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审查,2024年3月4日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对图尔荪古丽·托合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下达检察意见书,建议由法定行政管理单位对图尔荪古丽·托合荪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3月25日英吉沙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将案件移送至我局处理。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当事人以8元/盒(10粒/盒)的价格共购进4盒“鹿胎丸”(10粒/盒),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盒;以9元/瓶的价格购进5瓶“叁茸肾宝”,“叁茸肾宝”产品销售价格为20元/瓶,尚未销售;以3.5元/包的价格购进10包“72小时”,以7.5元/包的价格销售了2包。上述产品货值金额235元,销售金额共3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图尔荪古丽·托合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英吉沙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英公(食药环)移字〔2024〕003号)一份,证明英吉沙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将案件移送我局处理的事实。
3.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图1份(共1页)、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一份(共9页)、英吉沙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数量及英吉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情况。
4.呈请立案报告书一份(共2页)英吉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共9页)、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一份、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一份,证明英吉沙县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有害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
5.英吉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河南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及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英吉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英吉沙县公安局委托河南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物品依据食品中西地那非物质的测定进行鉴定的实施及河南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质。
6.英吉沙县公安局检测结果告知书一份、河南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鹿胎丸检测报告编号:A2240041797101008C,叄茸肾宝检测报告编号:A22400417971010010C,72小时检测报告编号:A2240041797101009C),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鹿胎丸、叄茸肾宝、72小时等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
7.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英吉沙县检刑不诉〔2024〕17号),证明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
8.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英吉沙县检意〔2024〕6号)1份,证明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当事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吾普尔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9.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实物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及购进、销售的物品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2024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至2024年5月1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能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所在,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而且根据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二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26粒“鹿胎丸”、52粒“叄茸肾宝”、6包“72小时”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叁拾元整);
4.处500元罚款(伍佰元整)。
罚没合计530元(陆佰叁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