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民互动 > 民意征集
2022
01/12
17:01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网站
字体:【
访问量: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1-12 17:0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网站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社会风尚,营造有利于老年健康的社会支持和生活环境,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目前正在审查阶段。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自治区司法厅,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830000

电子邮箱:lfec_xjsf@sina.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1月12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社会风尚,营造有利于老年健康的社会支持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老龄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坚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满足老年人需求和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相结合,完善老年人经济生活保障、健康支持保障、养老服务保障和参与社会发展等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和增长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专人负责老龄工作。

第五条【监督保障】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投诉举报机制,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六条【敬老月】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赡养人经济供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草场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八条【赡养人生活照料和护理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充分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费用。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将其强行分开赡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其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第九条【赡养人精神慰藉义务】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老年人提出探望要求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并为其提供便利服务,帮助赡养人实现对老年人的探视。

赡养人连续三个月未看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条【人身与人格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婚姻保护】积极引导老年人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或歧视。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变化拒绝履行赡养的义务,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房产保护】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有合适的住房。

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子女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电话、视频或书面等方式询问。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老年人养老和医疗保障水平,逐步完善老年人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八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随子女迁移户口的,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福利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老年人的福利待遇。

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保障主体的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待遇和优惠不被克扣、拖欠或者挪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且需要二级以上护理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赡养人是非独生子女的,每个子女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

赡养人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赡养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对异地工作生活的独生子女员工适当延长探亲假时间。

第十七条【特困及重点老人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老年人的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帮助或者扶养特困老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可对高龄、重病、失能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重点人群发放护理补贴。

第十八条【优待内容一】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进出站、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

(二)免费享受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客运等公共交通及医疗机构应当为不使用智能手机的老年人设立方便通道,方便老年人出行、就医。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客运等公共交通在推行移动支付、电子客票、扫码乘车的同时,保留使用现金、纸质票据、凭证、证件等乘车的方式。

第十九条【优待内容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纪念陵园)、文化馆(站)、博物馆(院)、科技馆、群艺馆、美术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进入影剧院或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七)鼓励营业性体育场馆向老年人优惠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有购票名额的场所,在特定时段为老年人免费开放。

需要提前预约的场所,应当保留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为老年人保留一定数量的线下免预约进入。

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可以带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第二十条【优待内容三】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可享受高龄津贴。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承担。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不低于自治区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前提下,建立高龄津贴发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优待保障】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宾馆、饭店、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四章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二十二条【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设施和网点建设,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推进智能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普遍适用与分类推进相结合,线上服务与线下渠道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老年人智能应用培训和智能技术教育,有效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稳妥推进老年人智能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闲置资产养老】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社会化养老】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养老、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养老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

推动建立专业机构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推进助餐、助洁等相关护理专业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照护工作,特别是为高龄、空巢、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等老年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挂号取药、上门巡诊、精神慰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办老年人餐桌、助餐点、社区老年食堂等。

第二十七条【发展适老产业】鼓励本地养老服务企业采取智能化、专业化运营模式,引入智能化物联网平台、应用智能康复辅具、健康监测穿戴设备等,满足老年人智能化养老需求。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实施老年健康促进行动,推进医养结合,建立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实施老年健康促进行动,推进医养结合,建立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健康就医需求,推进健康老龄化。

第二十九条【消费服务】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防诈骗服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殡葬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情形并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的亡故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等群体;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六)无名老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宜居环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宜居环境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坡道、电梯、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为老年人生活和出行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无障碍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五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四条【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鼓励综合类高校、师范类院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加快培养老年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人才。

鼓励、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面向老年人提供课程资源,扩大老年人教育资源供给。

第三十五条【老年学校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并鼓励、支持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学校)。

第三十六条【提高老年人文体参与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盘活空置房、公园、商场等资源,支持街道社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做好规范和管理工作,培养服务老年人的基层文体骨干,提高老年人文体活动参与率和质量。

第三十七条【引导老年人参与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老年人以志愿服务形式积极参与基层民主监督、移风易俗、民事调解、文教卫生等活动。发挥老年人在家庭教育、家风传承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救济保障】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无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无法亲自检举、控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必要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上门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五)侮辱、诽谤、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六)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1999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