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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2/17
19:12
来源:
英吉沙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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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7 19:12    来源:英吉沙县司法局

政行复〔2024〕005号

申请人:喀什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英吉沙县新城区幸福路10

主要负责人:王**职务:党组副书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8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72305,于202410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0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72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919日,因为要调试打豆瓣酱的机器,车间管理人员何琪开叉车去搬十几公斤食用盐回来途中(库房和生产车间距离十几米),叉车后轮压到了**,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20等待救援。**系自己擅自乘坐叉车,未经过别人允许。员工入职时已开安全培训会,都接受过培训,上岗前已经讲过安全生产责任书,也已经签过协议,更明确的说明了叉车、铲车只能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并且除了驾驶员外不能载人,但他没经过别人允许自己悄悄坐上去,车没停稳又跳下来,他是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人,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通过审查**提供的材料及查找相关文件、公告、意见文书后做出受理案件决定并最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因如下:

**20246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称:“其于2023919日上午12时左右在英吉沙县喀什椒**有限公司上班,在车间上班途中,右脚被同时开过来的叉车压上,右腿部严重受伤,被送往英吉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腿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小腿挫伤。因为需要做手术,当日1520分左右因右腿外伤严重毛细血管破裂,被送至疏勒县陆军第九四七医院进行检查并紧急做了手术,直至20241024日在疏勒县陆军第九四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在家养病,几乎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在右腿上有钢板,生活非常困苦,对以后也是有一定的影响的。”

当事人拜**2023年9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右腿被叉车压伤。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均证明拜**在喀什椒**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未按安全生产规定私自乘坐叉车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当事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均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申请人提供的2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上班期间因为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乘坐叉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工作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和依据。

二、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之规定,申请人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拜**在上班期间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无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补偿原则意味着,即使职工在工伤事故中并非出于故意行为,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职工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原则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标,即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而不受个人责任的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拜**于2023年9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在英吉沙县喀什椒**有限公司上班,在车间上班途中,右脚被同时开过来的叉车压上,右腿部受伤。当事人在入职前接受过安全培训培训,签订过安全生产责任书。2024年5月23日英吉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当事人拜**与申请人喀什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后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英吉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英劳人仲字[2024]30号);2.安全生产责任书;3.英吉沙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4.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时间8小时、加班时间、受领导指派、单位要求的指定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

“工作场所”应包括但不限于职工的工作区域、职工的岗位范围、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接受单位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职工因工作生活生理需求而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等。“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几种情形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在工作时间在调试打豆瓣酱的机器的过程中,为搬运需要的原料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8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7230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

20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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