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政行复〔2024〕002号
申请人:新疆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英吉沙县新城区幸福路10号
主要负责人:王**职务:党组副书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14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14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陈**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陈**2023年5月10日已离开工作项目,正式退场签署结清证明,其工伤认定书写明受伤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九时骑电动车受伤,双方同等责任。
陈**为劳务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也已退场,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陈**于2024年1月3日向英吉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管理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称:其于2023年5月11日早上从英吉沙祥瑞小区去上班的途中驾驶电瓶车与驾驶电瓶车的阿**提发生碰撞致使本人的肋骨受伤,当日送往英吉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
根据证人程**(工友)证言中称:2023年5月11日陈**在早晨去单位公园里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地上班,在祥瑞小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肋骨两根骨折;结合陈**出具的2023年6月21日《结清证明》,与其提供的现场通话录音与出具结清证明时间一致。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即启动了案件办理程序,并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14002)。并于当日(2024年1月29日)给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1月30日上午13点14分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24年2月1日上午12时52分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之有关规定,申请人自接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因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证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存在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陈**自2022年7月一直在瑞创·公园里打工,2023年3月左右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陈**本人主张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协议签完由申请人收走,并未发给工人手中。陈**于2023年5月11日早上从英吉沙祥瑞小区去上班的途中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阿**发生碰撞致使本人的肋骨受伤,当日送往英吉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
申请人承包的瑞创·公园里施工项目于2023年6月30日正式完工,2023年5月10日陈**还在工地劳动,申请人主张期间工人有陆续离场,但是没有向陈**明确表示5月11日不用来工地上班,也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其提供的《结清证明》中明确表明陈**于5月10日离场,已通过陈**签字予以确认。由于该《结清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再签订,陈**表示其由于眼睛不太好,只知道证明里有关工资数额的内容,并不知道有写5月10号离场的相关内容,申请人除了一张签结清证明时的动图以外,没有相关视听资料证明当场给陈**宣读《结清证明》以让其知晓结清证明全部内容,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5月1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14002)。于当日(2024年1月29日)给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1月30日上午13点14分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24年2月1日上午12时52分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清证明;2.陈**取证询问笔录;3.程**取证询问笔录;4.齐**取证询问笔录;5.高**取证询问笔录;5.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与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均符合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32024001400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