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政行复〔2024〕003号
申请人:新疆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住所:英吉沙县新城区人民路1号
负责人: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项目编号XBZB(CS)-24002不服,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于2024年05月2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项目编号XBZB(CS)-24002;
2、责令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为监管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活动没有起到任何监督管理,反而偷换概念,对中标供应商提供料谋取中标的情节未进行调查取证和向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并且其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存在严重逻辑错误。
一、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产品常州思雅的经颅磁脑反射电疗仪生产厂家为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称:经颅磁脑反射电疗仪,品牌:常州思雅,型号为:YS700。且新疆政府采购网公示的型号也是:YS700。经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经颅磁脑反射电疗仪并没有型号为:YS700,以此说明YS700型号并不存在,或可证实此型号并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
二、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造假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当时我公司提供过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产品相关资料、厂家资质及授权书均无合法性且有造假嫌疑声明,并非国产货物,需要厂家授权一说。而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属于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家资料造假。
综上所述,英吉沙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存在严重逻辑错误的情形,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于2024年05月2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原政府采购投诉事项1处理过程中,中标供应商提供了生产厂家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针对中标产品“经颅磁脑反射电疗仪”的《型号说明》,被申请人依据该《型号说明》认定投诉事项一不成立。
经再次核实,该产品为境内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第八条)且“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遵循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证明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三条)。但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已注册的型号中并不包含YS700型号,经咨询,如出现相关产品型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不到、不完整、不准确的问题,注册人应当主动联系产品注册或备案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由产品注册或备案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对相关型号产品注册信息进行补充录入或出具相关说明,中标供应商所提供的生产厂家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型号说明》不能代替注册证明。
原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处理过程中,我单位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规定,鉴于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货物均为国产货物,招标文件中也未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设置为评审因素,因此认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该认定存在投诉事项理解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该投诉事项是针对违规使用厂家产品资料和资质这一事实。经再次查阅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响应文件,该公司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明确提供了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相关产品的产品资料、厂家资质有关材料和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针对该产品的《授权书》,而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生产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厂家相关资质及产品资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未向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产品资料、厂家资质及授权书,认为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产品相关资料、厂家资质及授权书均无合法性且有造假嫌疑。我单位通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知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的授权文件,以证明该公司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获得上述资料途径的合法性,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生产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厂家相关资质及产品资料的情况说明》,我单位拟认定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违规使用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事实成立。因此,我单位拟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的事项成立。我单位将重新发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对该项目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处理。针对中标供应商涉嫌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一事,我单位将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中标产品“经颅磁脑反射电疗仪”为境内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第八条)且“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遵循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证明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三条)。但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已注册的型号中并不包含YS700型号,如出现相关产品型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不到、不完整、不准确的问题,注册人应当主动联系产品注册或备案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由产品注册或备案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对相关型号产品注册信息进行补充录入或出具相关说明,中标供应商所提供的生产厂家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型号说明》不能代替注册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生产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厂家相关资质及产品资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未向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产品资料、厂家资质及授权书,认为山东元**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超声骨密度检测仪”产品相关资料、厂家资质及授权书均无合法性且有造假嫌疑。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中标供应商喀什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违规使用厂家西安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事实成立。
经被申请人再次核对,被申请人也承认处理投诉过程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表示将重新发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对该项目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处理。针对中标供应商涉嫌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一事,也将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喀什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厂家相关资质及产品资料的情况说明》、投诉书、质疑函等相关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3.与被申请人的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时,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项目编号XBZB(CS)-2400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9日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