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政行复〔2024〕004号
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情况的职责,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2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情况的职责,属于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手工酸奶包分类错误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请求和举报请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并提供产品外包装标签图片和交易完成页面截图,反映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手工酸奶包产品食品类别错误之后,及时前往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投诉举报手工酸奶包产品系喀什迈**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产品名称:手工酸奶包,食品类别:烘烤类糕点,保质期:45天,生产日期:见包装正面喷码(被举报产品生产日期:2024/06/03),执行标准:GB/T2098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65310100939,生产商:喀什迈**有限公司,从2024年6月9日至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涉投诉举报产品共3包、门店销售2包,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产品。
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供货票据、入库票据和被投诉举报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对食品类别的查验不属于被投诉举报人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投诉举报人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其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该规定对食品标签的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标示、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以及其他标示内容和推荐标示的内容等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做出了具体的标示要求,未对食品类别的标示做出相关规定,说明食品类别的标示不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制,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举报产品手工酸奶包生产工艺包含烘烤工艺流程,生产商喀什迈**有限公司在涉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中标注食品类别为烘烤类糕点属于不规范标注食品类别,应标注为糕点,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亦未要求标注食品类别,喀什迈**有限公司在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中标注食品类别为烘烤类糕点并未实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英吉沙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涉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对申请人马以坤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处理。
再次,食品类别应按照相应标准中的产品定义、食品生产工艺确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公告)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该产品应属于糕点类食品,类别编号:2401,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品种明细:烘烤类糕点。生产商喀什迈**有限公司在涉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中标注食品类别为烘烤类糕点属未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规定的食品类别标注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将相关线索和投诉举报书移送涉投诉举报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关于手工酸奶包违法线索核查处置情况回复函》按照《投诉举报书》中法律文书接收地址寄出,向投诉举报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理由和依据以及举报奖励诉求解决建议,申请人马以坤本人于2024年7月14日签收了《关于手工酸奶包违法线索核查处置情况回复函》。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针对申请人举报奖励诉求被申请人作出了将相关违法线索和举报奖励诉求向涉举报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建议,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以书面回函形式于2024年7月10日将回函寄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7月14日签收回函。
申请人以“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的职责”为由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中看,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投诉举报书》,但是《投诉举报书》中只有举报内容,没有申请人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和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具体诉求,故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线索核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及举报奖励诉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被申请人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给了产品生产地喀什市市监局。针对申请人举报奖励诉求被申请人作出了将相关违法线索和举报奖励诉求向涉举报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建议,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回函形式于2024年7月10日将回函寄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7月14日签收回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销售商营业执照、仓储出库登记台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英市监案移【2024】6号),给申请人的回复函,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及举报奖励诉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给出将相关违法线索和举报奖励诉求向涉举报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建议,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