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政行复〔2024〕006号
申请人:新疆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住所:英吉沙县新城区人民路1号。
负责人: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英吉沙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财政处罚〔2024〕001号)不服,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英吉沙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财政处罚〔2024〕001号),停止该行政处罚的执行。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具体证据未进行全面核查,检查工作底稿等主要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2、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是检查问题,检查问题并不等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具体,无法确定申请人到底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检查情况不符、不属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三款),而联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本法条不相符,申请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定为违法行为,对该行为的性质和定性完全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公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法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未按照法律规定复核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金额较大,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申请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虽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内部管理不当,相关资料不全等问题,但这些问题本质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危害后果。给申请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过于严重,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金额与危害后果不相适应,违背了处罚决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我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不成立,理由如下:1.会计记账不规范。2024年6月3日,我单位联合县税务、县市监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工作,提前一周下发通知及检查提纲,检查提纲中明确列出需要提供2023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所有记账凭证。截至检查日(2024年6月3日),该公司只提供部分记账凭证,并且未按要求装订,2023年度记账不及时不完整,没有做到日清月结。2.会计科目使用错误。例如:凭证号记-2公司采购的固定资产,记账科目应为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财务人员错入科目:主营业务成本。3.财务主管未发挥日常财务监管作用。例如:公司凭证号记-2、记-4、记-14未按照规定填制原始凭证,公司财务主管、出纳未在原始凭证上进行逐级审核、签字,财务主管未发挥财务监管职能,记账材料不审核不把关,有失职行为。以上事实,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该公司法人有直接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该予以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认为我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成立的情况不成立,理由如下:该公司会计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解释,对出现的违法问题应该以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未出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三、申请人认为我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公正的情况不成立,理由如下:1.2024年7月26日,电话邀请该公司法人阿**来我单位对检查情况“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反馈问题并做现场笔录,该公司法人以出差为由,拒不来我单位进行陈述申辩,而是委派公司会计约**来我单位,在现场笔录中,我单位工作人员将该公司存在的问题一一反馈给约**,该同志并未对反馈问题进行陈述、申辨。2.2024年8月9日,我单位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英财政罚告【2024】001号)以上门送达方式将检查反馈问题告知,告知书中明确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该公司并未对检查反馈问题进行陈述、申辩。3.2024年8月15日,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英财政处罚【2024】001号)符合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认为我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金额较大,处罚种类和幅度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的情况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至7日,被申请人英吉沙县财政局联合县税务、县市监局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及违法违规”专项整治工作。期间至申请人处开展检查后认为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然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导致无法全面准确地记录和还原现场情况,针对申请人的违规违法行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仅有的几张照片不足以清晰、完整地展示申请人存在的具体问题,检查工作缺乏完整的检查底稿支撑,没有形成详细的检查记录以及检查结果的系统汇总,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立案、案件办理、结案等行政程序进行公开公示;处罚告知书中未明确列出具体的处罚措施与金额,而仅仅是提出了整改要求,存在模糊之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依据自治区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执行,在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前,未经单位内部法制审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英吉沙县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函等相关证据;3.与被申请人的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英吉沙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财政处罚〔2024〕0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