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股是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监管、各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其中,重点监管资金占监管账户资金总额75%,非重点监管资金占监管账户资金总额25%。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建筑安装、配套建设等费用。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资质、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逐步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止。
第八条本县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配合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银监部门负责对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主管部门签订服务协议的金融机构中选择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一个《商品预售许可证》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应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商品房项目的重点监管的具体比例及额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需变更开户银行、企业名称、监管账号、开户范围、项目名称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项目用款计划;
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监管协议;
监管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三章监管资金总额的确定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费用包括项目所需的建筑、配套设施、小区绿化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结合招投标、中标通知书以及各类设备订购合同等资料,确定监管项目所需监管资金的总额。
第十五条监管项目的建设资金总额指监管项目从申请预售预售许可时的工程进度到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验完各分项工程所需投入的建设资金总和。为防止不可预见事件的发生,保证扫尾工程的资金,监管资金的总额度应由监管项目的建设资金总额加上该建设资金总额乘以20%的不可预见费组成。
第十六条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规划变更或设备更型等情形,涉及建设资金变动的,预售热可以提交设计、规划部门的变更核定单、建设费用调整预算书及设备订购单,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监管资金总额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四章预售监管资金交存管理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专用账户等信息,协助购房人将房款直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房款。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选择下列方式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1.购房人将首付款或全款通过资金监管专用pos机或其他入账方式,将预售资金直接转入对应的监管专用账户,监管银行同时将预售资金信息通过监管系统实时上传给监管机构。
2.购房人分期付款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节点通过资金监管专用pos机或其他入账方式,将分期付款资金及时汇入监管专用账户,监管银行同时将分期付款信息通过监管系统实时上传给监管机构。如未按时或未足额入账监管系统会自动报警提示。监管机构及时通知开发企业督促购房人5个工作日内入账,若开发企业原因不入账的,监管机构关闭该开发企业网上签约系统,暂停该开发企业业务办理,直至资金入账为止。并将上述情况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
3.购房人贷款,受贷款人委托,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将贷款金额转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应监管专用账户。监管银行应及时将存入金额、网签合同号、存入时间等信息通过监管系统上传给监管机构。
第四章预售监管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进入监管专用账户的重点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并按照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验收、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5日后,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可申请非重点监管资金的50%。
(二)完成主体结构50%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50%,累计可申请非重点监管资金的100%。
(三)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5%。
(四)完成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80%。
(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六)完成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重点监管资金。
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节点和相应额度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建设施工进度。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完成证明。
(四)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提交其它证明材料。
(五)应当提交对应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应申请重点监管资金节点所需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监管银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监管机构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非重点监管资金由开发企业按照运营费用提供相关凭证后,由监管银行予以拨付。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并说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当日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开发企业通过监管系统申请,经监管机构审核后,监管银行办理退款。
第二十七条应纳入监管的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专用账户资金不符时,开发企业应当持监管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到监管银行办理资金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解除监管专用账户申请。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审核情况属实的,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以关闭该企业网上签约服务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
(二)未将重点监管资金用于该工程建设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三十条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或擅自挪用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款项,监管机构可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与其解除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政策、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主管部门可以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相应资金使用额度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